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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2號
原      告  精速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儀  
被      告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訴訟代理人  劉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代理經銷商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兩造已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14條)影本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1、4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