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匡立堯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4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5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7萬669元,加計工資、塗
裝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