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鄭文楷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林家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9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09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零件折舊,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4萬9,909元,此金額
核屬修繕合理
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