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朱富榮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被保人為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和運租車於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吳汝陵駕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停車場處,被告駕駛338-ET號自小客車與吳汝陵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前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伊經和運租車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後,業已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賠付和運租車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吳汝陵之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修理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及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事故現場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行車記錄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吳汝陵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沿著停車場車道緩速直行,雖位置略偏車道中線,仍屬於車道範圍內正常行駛,屬於肇事次因,而被告駕駛車輛未沿車道緩速進入主線,亦未先確認來車安全,即自停車格內直接橫向切出車道中央,未盡注意義務與安全確認責任,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內,但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中與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牴觸者,衡情一般駕駛人亦應會預期自己及其他駕駛人均應遵守該等規定,而依本院辯論期日勘驗結果(詳下述)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本件停車場為室外露天停車場,視野開闊與一般道路性質並無不同,亦即上述停車場之道路駕駛者仍應與自道路旁停車格駛出相同,於駛出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於上述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為與上述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相牴觸及一般駕駛人不論於一般道路及停車場均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義務,因此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雖為停車場內而非屬道路,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有用或類推適用之情形。
 ㈡次查,本件車禍事故依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片中可見吳汝陵倒車出停車格後,往前直行在停車場中間路上,該路為雙向都可通行之車道,大約一小段距離後可見被告計程車車輛從左前方停車格的後方開入停車格,左轉出車道,甫轉彎準備出車道時,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車輛右邊車燈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查,足見被告於駛出停車格前,未先注意前方有無車輛,而未先禮讓已經行駛在車道中的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其違反前揭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且上開停車場為露天開闊之停車場,並無任何遮蔽被告視野之情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未注意到吳汝陵駕駛系爭車輛而撞上,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勘驗影片結果所示,吳汝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事故地點時,係行使在車道靠近中線之位置,並未靠右行駛,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與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相符,則吳汝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故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況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應由被告負70%之主要過失責任,吳汝凌則應負30%次要過失責任。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897元,再與工資費用2萬3,940元、塗裝費用6萬6,213元合計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萬4,050元(計算式:23,897+23,940+66,213=114,050)。
 ㈣複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認應由吳汝陵負過失責任30%,餘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詳如上述,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吳汝陵本來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3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7萬9,835元(計算式:114,050×0.7=79,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雖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等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和運租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然依前述,其得代位和運租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7萬9,835元為限。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吳汝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吳汝陵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於112年1月17日雙方即互負賠償義務,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詳如下:
  ⒈依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之規定,上開338-ET號自小客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15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2元,再依照被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維修費用為2,287元(計算式:7,622×0.3=2,287)。
  ⒉被告抗辯因其以計程車為業,系爭事故後,338-ET號自小客車自112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4日進廠維修,因而有營業損失做為抵銷,並提出成利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自該估價單觀之,338-ET號自小客車係同年1月18日開立估價單,且該估價單記載於同年2月14日交車,然112年之春節連續假期期間為同年1月20日至1月29日,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失亦應一併納入該春節連續假之期間始屬合理,是以被告車輛進廠維修之期間應為同年1月18日至2月14日,共計28日。再參以計程車之不能營業之損失,應不能僅單以其每月之全部營收為判斷依據,仍須扣除相關未營業而節省之油料、零件之損耗等始屬合理,參照112年度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萬8,521元,再依照被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計算,則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營業損失為7,986元(計算式:28,521÷30×28×0.3=7,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9,562元(計算式:79,835-2,287-7,986=69,562)。
 ㈥至被告另答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則原告起訴仍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內,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4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562元,及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倂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