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字第 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李松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唐聕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97年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經裁定移送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復因原告財產位於本院區域內,而再移送至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66587號執行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素不相識也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亦未收受該支付命令,其送達不合法,且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天賞曾於民國89年11月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臺灣土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由訴外人王明山、王松信、王顏美卿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下與王天賞合稱債務人及原告),逾期未清償,經臺灣土銀於取得高雄地院90年度促字第17844、17841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及原告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而經高雄地院核發高雄地院91執字第17164號債權憑證(下稱91年債權憑證),其後臺灣土銀將91年債權憑證之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及原告強制執行,復因不足受償而經高雄地院核發97年債權憑證,105年4月15日始轉讓97年債權憑證之債權予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可證,被告合法受讓債務人及原告之債權,自得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又被告於105年、107年、108年、109年、113年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共同對債務人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臺灣土銀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並向該院聲請對債務人及原告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經該院核發高雄地院91年債權憑證,91年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記載:「①債務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臺灣土銀2,500萬元,及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49元;②債務人及原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49元」聲請執行金額則為:「5,000萬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及原告連帶負擔。」兆豐資產公司再持91年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及原告強制執行,始核發97年債權憑證等節,此有被告提供之91、97年債權憑證可資佐證(見本院114年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05至113頁)。其後被告於105年9月8日、107年4月19日、109年7月13日、113年8月26日分別持9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及原告強制執行,亦均未受償等情,有97年債權憑證及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47頁)。被告再於113年10月22日執97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聲請內容為:債務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5,000萬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7.5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49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述事實,首認定。
(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另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而本件被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核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均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事項認定,並非原告得提出之異議事由,本院自無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亦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債務人及原告向臺灣土銀申請貸款所生債權,業據被告提出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本金之時效應為15年,並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起算15年時效期間,雖被告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債務人及原告貸款日期為89年11月2日,而臺灣土銀持系爭支付命令首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2年1月28日取得91年債權憑證,經轉讓債權予兆豐資產公司後,再持91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及原告強制執行,並於99年4月30日取得97年債權憑證,均顯未逾15年之請求時效,嗣債權轉讓予被告後,其再分別於105年9月8日、107年4月19日、109年7月13日、113年8月26日持97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而未逾15年之時效;又就利息債權部分,臺灣土銀於持系爭支付命令首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91年債權憑證時,距貸款日期未逾3年,其就利息債權之請求,亦顯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臺灣土銀、兆豐資產公司及被告其後分別聲請對債務人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而未逾5年之時效。
  2.又被告嗣後於113年10月22日,持97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及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無論就本金、違約金或利息債權,均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