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9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被 告 張又榛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8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