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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朱淑雲  

            吳金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自強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宋明福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劉英群  
            賴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宋明福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寬度2.7公尺通行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並供原告通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宋明福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主張與被告3人(以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1地號土地),並同時為3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下稱捷康公司)、宋明福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381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對外僅360地號土地中,寬度2.7公尺通行範圍(共67.40平方公尺)之通道(詳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通道);捷康公司則於系爭通道範圍內設置鐵絲網(下稱系爭鐵絲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經捷康公司、宋明福同意,於360地號土地內設置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亦坐落於系爭通道範圍內,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鐵絲網設置後,系爭通道雖仍可供行人、腳踏車、機車及部分小型汽車通行,較大型之汽車顯已無法順利通行,又系爭通道雖僅有原告一戶使用,惟亦有消防、通行之需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審酌我國消防編制之小型水箱消防車寬約2.1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及系爭通道中間尚有一水泥平台(非被告所有)影響車輛進入,且土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本院認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通道範圍內之鐵絲網拆除,並供原告通行及消防使用,應屬妥適,且此亦屬對被告所有36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通道範圍內之系爭電線桿等語。惟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電線桿寬僅約0.52公尺,系爭鐵絲網拆除後,縱使留存系爭電線桿,系爭通道寬度仍有約2.4公尺,尚不致妨害系爭通道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有台電公司提出現場量測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通道僅供原告一戶使用,權衡其使用之價值及系爭電線桿係為確保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用電權益,如拆除系爭電線桿使原告取得通行權,而使上開房屋用電權益因此受損,對社會整體利益顯然有損,並非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宋明福將系爭鐵絲網拆除,並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