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捷康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朱淑雲
吳金双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萬1,108元【計算式: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面積67.4平方公尺×111年8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600元×上訴
人權利範圍9,396/10,000=3,331,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萬8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