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林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83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明願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4號給付電信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83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30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4年12月29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相對人因執行可得之利益估算為41,966元(
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9,233元(計算式:41,966元×44/12×6%=9,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2,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