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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林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83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明願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4號給付電信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83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30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4年12月29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相對人因執行可得之利益估算為41,96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9,233元(計算式:41,966元×44/12×6%=9,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2,000元。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6,058元)
1
利息
3萬6,058元
111年9月20日
114年12月29日
(3+101/365)
5%
5,907.58元
小計
5,907.58元
合計
4萬1,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