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
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
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
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25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聲請人所述之系爭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案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