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相 對 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第30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緣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已經伊主張係偽造、變造而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588號事件,改分前11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事件,下稱
本案),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第30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等語。
三、
經查,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則附隨於本案訴訟之停止執行聲請,業已
失所附麗而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之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