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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
相  對  人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喬富資本控股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第30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緣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已經伊主張係偽造、變造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588號事件,改分前113年度湖補字第723號事件,下稱本案),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第30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則附隨於本案訴訟之停止執行聲請,業已失所附麗而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3項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