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梁睿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而,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
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
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41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7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聲請人所述之系爭事件,並非本件
兩造當事人,且聲請人並未陳明
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案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