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亭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聲請裁定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
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僅取得
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416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核
,
聲請狀所載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即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7號
本票裁定」。然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該裁定之
當事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㈡又,本票裁定事件(即司票字),係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既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行法院,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亦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㈢聲請狀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21條等規定,係有關
假扣押、
支付命令之條文,均與停止執行之規定
無涉,
附此敘明。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