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秉達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陳鳳龍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五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九八六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98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5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湖簡字第986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8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本案起訴前即114年6月15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為1,249,02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
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28,988元(計算式:1,249,025元×44/12×5%=228,9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