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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檢具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向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強制執行受理事件)為之。而同條第3項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考)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607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事件,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而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行法院,以及聲請就何一「
  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
  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