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