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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二、 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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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