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舒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更一字第2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1,350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6,700元,然伊於起訴時已繳納2,100元,又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5日補繳1,350元、同年6月11日補繳4,600元,共計繳納8,050元,扣除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後,應返還1,350元,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35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4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050元,此有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8、120頁),其溢繳部分1,350元(計算式:8,050元-6,700元=1,350元),聲請人請求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