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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蕭麗花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士院仁執富字第23183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776號全卷屬實,固足認聲請人所稱已另行具狀起訴一節為真。查,依系爭異議之訴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壽險保額確實不高,實屬為身故後之儀式所做之準備,奢侈之行為;本人為低收入戶,無子、無房產,沒有所得,靠打零工維生,請考量本人之實際經濟狀況層面做判斷等情,應係就強制執行標的有所爭執而非有使執行名義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後發生,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