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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8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伊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實體存在與否有所爭議,強制執行程序如予進行,將對伊造成巨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請准本院裁定停止系爭裁定所聲請或將聲請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供擔保停止執行者,亦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者,始足當之;亦即以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僅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亦無從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687號事件,下稱本案),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67,800元,其中724,000元,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並成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案卷第8頁)。核屬確認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各項訴訟類型,是聲請人首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部分,於法不合。又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中提及對本案債權數額尚有爭議,且觀諸聲請人本案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認聲請人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而為相關聲請之意,惟參諸首揭說明,聲請停止執行應以客觀上存在停止標的為前提。本件兩造間無民事執行案件繫屬,此有本庭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已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本院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法院不應以尚未進入執行處的執行程序為由,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此忽略本票裁定確定後即具備執行力,債權人隨時可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的實務現狀,此將導致當事人在實體爭議未決前,財產已面臨被處分之風險,有違保全程序之目的等語。然查,聲請停止執行本須存在有待執行之客體,如該客體目前尚不存在,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之標的為何。至聲請人主張關於「債權人隨時可持(本票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本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處理之情形,聲請人應另循其他程序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