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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祖强即張祖強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湖司簡調字第八五三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因家庭變故或遷徙,與訴外人即不詳原始債權人成立債務關係,爾後由相對人受讓該債權,因涉及20幾年前的債務,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853號,下稱本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5,197元,及其中89,11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4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4年8月12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相對人因執行可得之利益估算為498,406元(見附件)。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91,374元(計算式:498,406元×44/12×5%=91,374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本件可能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予提高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10,000元,以衡平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