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武信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82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26號執行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8,333元(計算式:10萬×44/12×5%=16,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