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字第1456號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8號
原 告 楊亞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
聲請停止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明定應由為本票裁定法院
專屬管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以
被告持有其署名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2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該署名非其所
親簽為由,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查,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132965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
本案訴訟(114年度湖簡字第1456號)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既本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管轄權而應移送臺北地院管轄,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78號),乃屬依附該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臺北地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