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詹媛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對
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由
鈞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1106號受理在案,故
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9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判決:「確認
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2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115年1月5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所持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聲請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不存在,復經本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