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鄭淑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三二二零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湖司簡調字第一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153號,下稱
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22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8,423元,及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
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4年11月17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相對人因執行可得之利益估算為467,199元(見附件,467,000-000-000=467,199)。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85,653元(計算式:467,199元×44/12×5%=85,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