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5號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08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0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第三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0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0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207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98,309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
本案起訴前即114年11月30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為948,78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28,988元(計算式:948,783元×44/12×5%=173,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0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