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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簡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金成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050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有仍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之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雖曾發執行命令查扣聲請人於第三人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經該行以聲請人之保單未達扣押標準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無從扣押足徵系爭執行事件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依前開說明,自已無可供停止執行之程序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