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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元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喬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所應遵守之程式,當事人若逾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25日提起抗告到院。然查,原裁定業於114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經依法計算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4月3日提起抗告。又該日至同年月6日適逢國定假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等規定,以次日即同年月7日代之。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期顯逾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