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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慧華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72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63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63號,下稱本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7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9,538元,及其中169,035元,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即114年4月6日已確定之價額後,為1,013,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本案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為應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228,143元(計算式:1,013,970元×54/12×5%=228,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上訴、送達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250,000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250,0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9,538元)
1
利息
169,035元
89年7月3日
104年8月31日
(15+60/366)
19.97%
511,878.16元
2
利息
169,035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4月6日
(9+218/365)
15%
243,340.93元
3
違約金
169,035元
89年7月3日
114年4月6日
297
300元
89,100元
4
督促程序費用
113元
113元
小計
844,432.09元
合計
1,01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