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樓思道
上列
異議人與林佳慧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
異議人前提起
反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因未預納抗告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法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之規定,應視為向原法院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此項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異議。
又異議人於原法院雖委任林岳洋為訴訟
代理人,因其
非律師,亦未提出資料以釋明其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得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許可其於異議程序為訴訟代理人。
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