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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樓思道  

上列異議人與林佳慧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裁定不服,視為向原法院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未繳納裁判,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對原法院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之規定,應視為向原法院所屬法院即本院提出異議。此項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異議人並未預納,經本院於同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3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逾期已久,異議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31-53頁),是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