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聲字第7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馮如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聲明人聲明
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
相對人希望指定
暨本院
諭知之鑑定單位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性質上屬室內設計裝修業者組成之同業公會,經聲明人查詢,相對人為系爭公會之會員,足認相對人因其身為系爭公會會員之身分,於系爭公會有熟識之業者,即有可能於該機構內部具有影響力,
難認系爭公會於進行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時,具有足夠之客觀性。又系爭公會網站並未公佈進行鑑定之作業流程、標準及相關規範,且
本件工程進行地點即相對人住宅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應指定較為熟悉臺北市室內裝修狀況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之鑑定人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
準用之。次按遇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可知當事人固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
惟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明人固主張相對人係系爭公會之會員
云云,惟系爭公會獨立運作,相對人縱為系爭公會會員,
非當然能推論相對人之於系爭公會具有影響力,從而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又聲明人固主張系爭公會網站並未公布鑑定之作業流程、標準及相關規範云云,惟此屬鑑定報告做成後
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是否有充
足證明力之證據評價問題,兩造爾後亦得於鑑定報告做成後就此辯論攻防,不得僅以網站未公告相關流程反推系爭公會在客觀上難期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是以,聲明人僅片面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公會內有熟識之業者,極有可能於該機構內部具有影響力」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上開事由既屬聲明人之主觀臆測,自難僅憑聲明人之主觀感受,遽謂鑑定機關或其指定之人有何偏頗不公之情,而以之為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由。則其聲明
拒卻系爭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