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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2號
原      告  王燕卿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34,7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58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23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467,729元之本金債權及上開本金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標的價額核定為267,006元(見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繳納,倘逾期未繳,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6萬7,729元)
1
利息
146萬7,729元
112年11月24日
114年1月12日
(1+50/365)
16%
26萬7,006元
小計
26萬7,006元
合計
173萬4,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