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邱炫達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邱宥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99,89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980元,逾期未繳,則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
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鼎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懋公司)股份670,000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股份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鼎懋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份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4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2038352號函
暨函附之鼎懋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3年度之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6,566,957元(即資產總額7,253,352元扣除負債總額686,395元之權益總額),而珙榮公司已發行股份1,000,000股,則每股淨值為6.567元(計算式:6,566,957元÷1,000,000股=,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9,890元(計算式:6.567元/股×670,000股=),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