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卞○珩
鄭○文
被 告 簡○諺
被 告 嚴○慧
兼法定代理人林○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向
被告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計算後共計新臺幣(下同)393,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