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車號000-0000車輛駕駛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
被告車號000-0000車輛駕駛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
住居所,不符
前揭規定之程式。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
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