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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3號
原      告  廖淯菘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培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美玉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人別資料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應表明改列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之意,以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居所,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二、前項命補正事項中,關於補正被告人別與被告格部分,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郭文渙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佐)。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美玉於原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09年9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郭美玉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顯見原告起訴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尚有當事人能力之共有人作為被告,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作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旨尚有未合,而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首揭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未遵期補正,依主文第2項意旨處理。又,郭美玉之共有部分如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爰促請原告併予注意是否追加或變更適法之訴之聲明
三、另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郭文渙現戶籍係在新北市○○區○○區○○路0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郭文渙已遷出國外,並於113年2月27日出境未返,有其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郭文渙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郭文渙實際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郭文渙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郭文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