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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林奕恩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洪佩雲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舒博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舒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台灣人壽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由許舒博為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後,續行本件訴訟,本院依聲請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