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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2號
原      告  瑞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其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閱卷並補正,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