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22號
原 告 瑞霖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二、
本件原告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其
聲請函查銀行帳戶資料,以113年9月4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5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聲請
閱卷並補正,
惟原告
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