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250號
原 告 佰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
被告簽立營運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原告潘耀祖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由被告輔導其加盟被告營業,其並依被告要求,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
惟其發現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顯失公平行為
,且經其限期催告,仍未提供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
,其已依法發函予被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之損害金、
違約金 ,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約定違約金180萬元之金額亦屬過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098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其
強制執行、應返還系爭本票。由此可知,
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
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