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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9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曹惠慈(即郭維國之繼承人)

            郭曜誠(即郭維國之繼承人

            郭柔君(即郭維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曹惠慈、郭曜誠、郭柔君為被告郭維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維國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曹惠慈、郭曜誠、郭柔君,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郭維國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曹惠慈、郭曜誠、郭柔君為被告郭維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郭維國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