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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義勇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皖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新臺幣1,180,233元。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23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因相對人僅就系爭本票1,125,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抗告人誤載票面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請求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5,000元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業已以民事更正狀更正其就系爭本票具體爭議範圍為「本票裁定所載准予強制執行之數額」。觀諸抗告人起訴狀後附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42號本票裁定主文,係就系爭本票其中1,125,000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0,23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後,抗告人主張本院114年4月21日裁定有所違誤,即有理由,由本院更正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2萬5,000元)
1
利息
112萬5,000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3月30日
(112/365)
16%
5萬5,232.88元
小計
5萬5,232.88元
合計
118萬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