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325號
原 告 可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佩詩即林芳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1,500元(
按原告請求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