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463號
原 告 謝承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體敘明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何,並將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
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
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
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
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
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
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依遊戲
定型化契約第14條約定,企業應維持
消費者電磁紀錄之完整,然伊報案時,被告竟拒絕提供相關電磁紀錄,致伊受有「現在購買將其復原考慮其絕版價值加上在此過程中付出的心力價值與精神賠償」之損害(以上照錄原告陳報書狀
所載之文字)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1,000元。
三、查,原告本件自行特定以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敘明自己權利遭受被告故意侵害(見壢小卷第3頁),
惟依原告所述原因事實,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自己何種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毋寧僅係泛稱其受有相關心力付出之損害
云云,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茲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體敘明:主張受損害之權利為何,並同時將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