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官耿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
惟該車輛
非原告所有,請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