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541號
原 告 吳佳倖
潘家豐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如
上開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未記載被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數位娛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本院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中唱數位娛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三、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原告應提出含附件之足額完整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依法將繕本送達被告。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