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呂滄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05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㈠
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之
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如
第2項中任1款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無
訴訟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
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
所載陳鳳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
非被告公司
現任之
法定代理人,不符
前揭規定之程式,應認被告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53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