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楊亞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逾期未繳,則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其中,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約定利率19.68%,於民法第205條修正後之110年7月20日起已逾16%法定上限,超過部分無效。
是以,經計算本件至起訴前1日已確定之利息、違約金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2,42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