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曹鳳昕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㈡調整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事實理由,使其權利主張具備一貫性,及㈢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規定亦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
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起訴顯不合程式。且本件縱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惟輔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書狀附表一所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公平交易法等),亦不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免費維修、提供延長保固),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完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末查,本件訴訟並
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不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