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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清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聲明由黃清溪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對被告黃清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後,因被告已於同年8月1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居所,且在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陳報黃清溪之除戶戶籍謄本、黃清溪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另同時具狀聲明由黃清溪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