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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4 年度湖補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74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清溪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清溪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聲明由黃清溪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對被告黃清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後,因被告已於同年8月1日死亡,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且在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陳報黃清溪之除戶戶籍謄本、黃清溪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查報有無拋棄繼承情形,另同時具狀聲明由黃清溪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三、 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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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