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湖補字第7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陶鷺佳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實際
住所或
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
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政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
上開原告所陳報之住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
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
,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